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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据一支因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佐证,故其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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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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