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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清利1000元,故条据打成了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温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案外人李**于2008年5月24日向原告温某某(温*)借款26000元,保人陈某某。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开庭时未到庭,在谈话笔录中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李**借款后,款都是由陈某某偿还,第一个月偿还本金5000元,实际当时只拿了20000元,给多打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2000元。2008年6月24日只欠原告本金15000元,之后陈某某每个月付给原告1500元,付至2009年年底,中途又给了5-6千元。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24日,借款人李**向原告温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由被告作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义务是要保证债权人即原告的债权能全部实现,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谈话中称:被告已分期将款付于原告,但未能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对借款人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25‰计息,与法相悖,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元,并从2008年5月24日起以月利率2%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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