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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之下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4%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14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息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其约定月利率为4%,显然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为2%比较合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偿还人民币1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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