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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白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白某某、孙*某、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马某某、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白某某、孙*某因生意需要用资金,向原告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白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作担保,约定利率为2%。

2、担保书、土地转让合同及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自愿给原告担保,并用土地证上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偿还过半年的利息,共计6万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白某某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白某某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保证人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自登记时设立,而原、被告就该抵押未进行过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白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同时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出具担保书,自愿用从卯彩琴处转让来的土地证号为6-1178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从王玺处转让来的土地证号为6-1135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万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孙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人,因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故保证期间未过,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因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某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经支付的6万元利息)。

二、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白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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