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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10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7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立有借据一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2012年春季还了300元,剩余部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无奈诉讼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古历10月6日(阳历是2011年11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7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经营一家麻将桌,被告去玩时,原告给了10张牌,声称如果赢了钱就自己拿走,结果那天被告输了,就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据,当时立的借据8700元,所以不是从原告手中借的钱,是打麻将输的钱,即赌博钱。被告印象中向原告还了360元,被告也记不清了,原告说还了300元就300元,时间差不多是原告说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赌博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古历10月6日(阳历是2011年11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700元,并立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息为2.5%,未约定还款期。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2012年春季还了300元,剩余部分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87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5%,显然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为2%比较合适。关于被告辩称欠款系赌博所欠之辩解,原告予以否认,且本院当庭告知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此欠款是赌博钱,被告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人民币87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11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偿还的3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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