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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高某某与高某某、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起,被告高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向姚某某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30日向姚某某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2日向高某某借款40万元、2013年3月1日向姚某某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4日向姚某某借款56000元、2014年3月6日向姚某某借款120000元,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40000元,共计111.6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5%,其中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2012年5月24日之前二被告共借款为2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惠某某也应当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借款916000元及口头约定的2.5%利息(现将利息变更为2%),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口头约定的2.5%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7支,共计人民币1116000元,证明从2012年12月2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40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4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56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20000元,2011年9月28日借100000元、2012年4月30日借100000元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的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义务,以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5%。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上述借款是事实,但这些款都是第一被告借的与第二被告惠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高某某对条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4年3月6日12万元条据是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7支借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某某与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高某某、惠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离婚。被告高某某离婚后又向原告高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经结算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出具了120000元的利息条据一支,于2014年12月2日又借款140000元,又向原告姚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3月4日借款56000元。以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5‰,其中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1日借款200000元,利息均清至2014年3月6日,后经二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姚某某、高某某请求被告高某某、惠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且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行为,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偿还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又于离婚后向高某某、姚某某借款796000元,有高某某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故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偿付责任。关于120000元的利息是双方经结算产生的又形成新的借据,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全部借款均以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包括12万元利息条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某某、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二、由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高某某人民币796000元(月利率2%计算,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1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5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

三、由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利息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0元,其中由被告高某某、惠某某共同承担43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10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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