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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白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又在2012年12月25日借款4200元,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9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证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已经给原告还了,当时没有抽条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字是被告写的,但条据中没有利息,被告不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两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200元,并立有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242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故其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应由被告偿还3198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应以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数额为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滕某某人民币242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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