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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马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1998年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4分,由马某某担保,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借款后到现在未找到曹某某,也一直未向曹某某追偿过借款,于2014年3月份向马某某追偿借款,马某某说曹某某在前旗,让曹某某给原告还钱。但曹某某一直未还钱,原告请求:1、追回贷款3000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一切讼费用。

原告汪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条据一支,证明1998年古历5月3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月息4分,并由被告马某某作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谈话称,曹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已经偿还,并且原告给曹某某出具了收条,原告一直未向其要求偿还所担保曹某某之借款,担保责任已过期。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曹某某辩称,1998年5月以其的名义向原告贷款3000元,月息4分,这笔借款是马某某担保的,实际这笔钱是被告哥哥曹海洋使用的。2000年原告就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当年偿还1000元本金,此前后共还利息200元。2003年被告哥哥把钱给被告,但被告未找见原告,所以现欠本金2000元和部分利息未偿还。

被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收据复印件两支,证明向原告偿还过本金1000元及200元利息。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与马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马某某是保人,借款后原告未向其要过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曹某某所举证据有异议,要求见原件,所还1000元及200元利息是还曹**的借款。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谈话笔录部分有异议,即对谈话笔录中“一直未要过钱”和“还钱”有异议,原告2014年3月向马某某要过钱,实际上没还钱;被告曹某某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曹某某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曹某某所举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真实有效,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曹某某无异议,结合被告曹某某陈述和已还过部分借款及利息,应确认被告马某某所述真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农历5月3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马某某作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期间和方式。2000年原告向被告曹某某追偿借款,被告曹某某于2000年农历9月7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1999年农历12月28日、2003年农历8月9日两次偿还利息共计200元。另查明,原告曾用名是汪**,被告曹某某小名是曹*。在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变更为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曹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所诉利息原告变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主张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采信。对下剩借款及利息被告曹某某未积极偿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范围、期间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原告2014年6月30日庭审时的诉称、被告曹某某本次庭审辩称及还款收据,可以印证原告于2000年向被告曹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从此时起视为明确了债务履行期间,如被告曹某某未履行债务,原告应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印证其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扣减已支付的2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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