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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古历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推拖不还,故原告在无奈之下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古历年4月4日(阳*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及利息都是事实,只是暂时没有钱向原告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古历4月4日(阳*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5月24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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