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郭*某、郭*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郭*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郭某某、郭**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用于农田整修。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份偿还5000元,余款2014年12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由被告郭*甲作担保,约定于2014年5月份偿还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郭*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由被告郭*甲作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于2014年5月份偿还5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清。
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1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故其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人民币18000元。
二、由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