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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言定过几日就还,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系原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积极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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