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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薛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薛某某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1年6月10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未约定利息,并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用应当给被告支付的工资抵扣了30000元,下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推脱不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已经偿还30000元,现在下欠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并于2011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用工资同原告抵扣了30000元,现在仍下欠原告40000元。

被告薛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购买的位于定边县贺圈镇梁圈路口两上两下197.6平方米的房子一套,总价款395000元,已付345000元,现下欠50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二被告于2010年购买房屋,被告薛某某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与事实不符,且被告薛某某在原告处打工仅是学徒,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不符合事实。原告知道被告薛某某有妻子,在出具欠据时没有让自己签字,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借款一事,二被告是在2010年购买的房子,2011年购买房子不符合事实。

原告高某某对被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1、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薛某某对其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2、对被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实,可以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后于2011年5月14日在定边县贺圈购买房屋一套。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通过介绍认识,被告薛某某于2011年4月份在原告处学习吊车,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约定从被告薛某某应得的劳动报酬中扣除3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债权,下剩4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陈某某欠其借款40000元,有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某辩称此笔债务并不存在,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薛某某、陈某某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薛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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