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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刘**、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刘**、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3年4月到7月,被告刘**以经营服装店生意周转等借口,前后向原告借款186000元。被告承诺等原告房子下来就还款,但原告自2013年7月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找借口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6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清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借款并未用于服装店周转,而是借给了董**,董**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刑,导致未能及时给原告还款。

被告郑**辩称,被告与刘**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2014年7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及债权。刘**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不知道,其也没有见过邵**,刘**所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故其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刘*清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刘*清与郑**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及债权。

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与被告刘**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刘**与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虽主张该笔债务系刘**的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刘**与邵**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原告邵**知道这个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刘**与郑**的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2月2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应从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郑**共同偿还原告邵**借款1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刘**、郑**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邵**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刘**、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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