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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达**与被告李**、唐**、常**、刘**、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达*柏诉被告李**、唐**、常**、刘**、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达*柏共同委托代理人柴**、被告李**、唐**、魏**、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李**、唐**、常**、刘**、魏**、田**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向李**借款20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不还则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唐**、常**、刘**、魏**、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向李**发放了借款。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清偿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唐**、常**、刘**、魏**、田**共同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逾期利息108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逾期3个月,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及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唐**、常**、刘**、魏**、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当时我个人想贷些款,就找到了位于东区的一小贷公司,其工作人员刘某某交给我一份空白合同,我在上面签字画押,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了刘某某,刘*还需要公司总经理审批。过了一段时间,刘告知我说审批没有通过,款贷不上了。此事过后,刘也没有把我签字的空白合同及借条还给我。实际上我并没有收到过20万元的借款,也没有见过二原告。

被告唐**辩称,我与李**系夫妻,当时借款时我作为担保人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字,但实际没有收到过二原告的20万元借款,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常**、刘**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魏*红辩称,我不认识李**。我与李*世系朋友关系,李找到我要求我作为担保人帮助其贷款,签字时李*世解释说因其名下有其它贷款,只能以李**的名义贷款了,此款实际是他使用。我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才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

被告田**辩称,我与魏*红系夫妻关系。贷款公司向我们催收贷款时,我们才知道贷款人是李**,而且没有还款。对李**的借款,我们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李**、唐**、常**、刘**、魏**、田**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向李**借款20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不还则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唐**、常**、刘**、魏**、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当日如约向李**发放了借款,被告李**亦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清偿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

另查明,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将逾期借款利率下调至每月18‰,并只主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产生代理费9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协议》、收条、贷款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唐**、常**、刘**、魏**、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逾期利率虽然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二原告所主张的18‰月利率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李**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承担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唐**、常**、刘**、魏**、田**则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李**、唐**实际未收到二原告的借款之辩解,因有其亲笔签名、画押的合同书及收条在案证实,且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魏**、田**提出其系为李**借款所作担保之辩解,因借款合同中已清楚地载明借款人为李**,李**亦当庭承认该笔借款系其所需用,该辩解无据支持而不能成立。被告田**提交的谈话录音,系二原告的工作人员刘**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时的谈话内容,不足以否定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证明作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返还给原告吴**、达光柏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08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常**、刘**、魏**、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为2352.5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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