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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陈**共计向原告借款32万元,同时,陈**之父陈**保证在陈**无法还款的情况下由自己代为偿还。后原告多次向陈**索要借款,陈**均推诿不付,原告遂向保证人陈**索要。2011年8月23日、11月29日,被告陈**向原告还款共计7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前替陈**将剩余25万元一次性还清。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250000元及利息48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陈**辩称,原告与其女儿陈**系朋友关系,因其所干工程赔钱,故让其女儿陈**向原告分多次共借款32万元,并承诺陈**不还自己保证还。后被告陈**向原告偿还7万元,剩余款项其愿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1日、2008年5月24日、2008年6月15日、2008年6月24日、2008年9月29日,被告陈**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6万元、5万元、12万元、7万元,以上共计31万元,并以“陈*”的名义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共5份,同时载明了借款金额,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条上的“陈*”即是本案被告“陈**”。2008年9月30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出具借条。被告陈**总计向原告借款32万元,同时,陈**之父陈**对上述借款做了口头保证,保证在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由自己负责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索要借款未果,遂向陈**索要借款。2011年8月24日、2011年11月29日,被告陈**向原告分别还款4万元、3万元共计7万元。剩余25万元经原告向二被告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被告陈**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光盘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陈**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剩余25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陈**认可原告在向陈**索要借款不能偿还时,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也遂于2011年8月24日、11月29日偿还了部分款项。且双方均认可被告陈**口头保证在借款人陈**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陈**负责偿还,故被告陈**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其应对上述借款25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原告已于2011年8月24日前向被告陈**进行了还款催告,故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偿还时间及利息,出借人陈**仍可要求陈**偿付催告后利息。对该25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从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共计38个月,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为48687元(250000元×年利率6.15%÷12个月×38个月),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亦应对上述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86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如对被告陈**的财产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则由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为289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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