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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诉被告温州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委托代理人钱生钰、被告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温**公司成立了驻金**团矿山工程分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的施工队由原告王**带领施工。2012年3月,因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工人罢工闹事,为解燃眉之急,原告在征得项目部同意后以个人名义向史**借款10万元,全部用于该项目部发放工人工资。该笔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判令王**向史**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实际由温州建**限公司驻金**团矿山分公司项目部使用。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在金昌从未设立过分公司,2009年曾在金昌设立过项目部,2010年该项目部工作结束。被告与原告所述项目部的三位出资人没有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聘请过原告带领工程队施工。故原告与史**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公司下发温建苍字(2011)271号文件,成立温州建**限公司驻金**团矿山分公司项目部,委任董**为项目部经理,李**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2012年3月16日,原告王**向案外人史*尧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署名,温州建峰公司驻金**团矿山工程分公司项目部在“证明公司”处加盖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未予返还。2014年8月,史*尧诉至本院要求王**返还借款,本院判令王**返还该笔借款,并承担利息。2015年3月,原告以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温州建峰公司驻金**团矿山分公司项目部发放工人工资为由,要求被告**公司向其返还,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金*一初字第681号判决书一份、温**公司成立项目部并任职董**的文件一份、王**向史超尧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本院调取的(2014)金*二初字第229号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案外人史超尧形成的借贷关系,已由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该笔10万元借款实际被被告使用的主张,提交到庭的证据有其向史超尧所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虽加盖有被告驻金**团矿山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清楚地载明该项目部系该笔借款的证明人,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该项目部;原告所提交的项目部出资人合伙协议及杨**出具的证明材料,因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下设项目部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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