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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以开办典当行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顺利开办了典当行。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延期还款的贷款利息48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3‰计算,自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0万元不属实,借条是被告书写的,当时原告承诺第二天将借款给付被告,但是第二天原告并没有将款给被告,后来被告再没有见过原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滕**借款20万元,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张**给滕**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滕**现金20万元,借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2012年3月20日还清。借款人: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由被告张**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出具给原告滕建军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并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张**关于其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原告借款的辩解,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中,合理部分为37983元,予以支持,其他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滕**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原告滕**逾期还款利息37983元,共计237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滕**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9元,减半收取2514.5元,由原告滕**承担50元,由被告张**承担24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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