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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恒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恒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恒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好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收购农产品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3日后还款120000元,20日内还清。为保障该笔债务的履行,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及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于原告留存,以示诚信。但以上款项给被告借出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除在2014年还款30000元外,尚欠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房屋抵押担保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赔偿欠款利息3060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按本金200000元的日万分之三算)及财产保全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借款项属实,愿意偿还。但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承担。房屋抵押无效,因该房屋是被告之父赠送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李**的,被告无权抵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闫恒论借款2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闫恒论现金23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还120000元,2013年12月5日还清剩余110000元整。如于2013年11月15日还钱不到位,本人愿意将昌泰安置家园7栋402号包括车库过户给闫恒论,手续一次办清”。被告李**于2014年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的借款2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闫恒论。

另查明,被告李**向原告闫恒论借款230000元时,将其位于宝星里安置家园7幢4单元402号、库房17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被告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李**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向原告闫恒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未依约履行向被告偿还借款的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应依法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以被告承诺的还款日至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低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同时承诺“还钱不到位,本人愿意将昌泰安置家园7栋402号包括车库过户给闫恒论,手续一次办清”还款约定,实质上是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及车库提供的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只是不发生抵押担保的物权效力,该抵押担保合同依然有效。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大队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以其所有的昌泰安置家园7栋402号包括车库进行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

二、被告李**给付原告闫恒论借款200000元以及利息306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9元、保全费1670元,受理费减半收取2379.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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