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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达**与被告金昌市双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郭**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达*柏诉被告金昌市双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林养殖社)、郭**、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林养殖社、郭**、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由二原告给被告双林养殖社、郭**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还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李**、高**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提供双林养殖社、郭**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偿还利息2万元,尚欠本金8万元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双林养殖社与被告郭**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7.9‰计算的利息。并判令被告高**、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付了2.4万元的利息。2.4万元的利息是合同期内的利息。现只剩6万元借款未还。

被告双林养殖社、郭**、高**未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由二原告给被告双*养殖社、郭**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还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李**、高**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给双*养殖社、郭**交付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双*养殖社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付清借款期内的利息。2015年3月14日双*养殖社再次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1.5万元,双方约定,该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因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致二原告提起诉讼,二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律师及被告李**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借条、借款须知、律师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二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14日,被告双林养殖社与郭**已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5万元应继续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27.9‰的逾期借款利息之主张,因该利率标准违反了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国家法定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标准计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李**与被告高**为双林养殖社和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李**与高**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昌市双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郭**偿还原告吴**、达**借款本金7.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金昌市双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郭**承担给付二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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