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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陈**以投资开办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成立公司后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0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商议成立金昌市**责任公司,利用被告的人脉资源与专业知识,开展商业、贸易活动。2012年6月23日,原告自愿借款100000元作为本人的出资额,用于金昌市**责任公司的部分注册资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但不同意承担利息1306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借刘**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投资申办金昌**有限公司u0026rdquo;。上述10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为1280.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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