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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潘*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2268.66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为一个月。使用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12268.66元、并支付利息1071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潘*以焦炭业务关系为投入,王**以流动资金为投入,每笔业务所需资金投入为潘*借款,打借条为准;合作期限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正好在双方合作期间。按照常理,借款一般不会精确到分,借据所载款项应为合作业务所需资金的投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为其支付的合作资金投入款,根本就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即便按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其所称的借款使用期一个月,至2014年12月7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其的诉讼请求亦应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王**与被告潘*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金昌**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在金**公司的焦炭业务进行合作,潘*以焦炭业务关系为投入,王**以流动资金为投入,每笔业务所需资金的投入方式为潘*借款,以潘*打借条为准;合作期限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7日,被告潘*向原告王**出具了一张借款612268.66元的借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借贷双方达成一致借款意向后,在即时履行的情况下,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则立即向贷款人出具借据。本案原告王**持有被告潘*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借据上所载款项已由被告潘*实际占有。但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1月8日所签定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业务资金的投入系由原告承担,投入方式为潘*借款,且借据产生时间亦在双方合作期间内,被告潘*所收到的612268.66元,究竟是原告的合作投资款还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非合作投资款,本院推定该612268.66元款项为原告在与被告合作经营焦炭业务时的投资款。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来主张该笔款项,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综上理由,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潘*返还借款本金612268.66元、支付利息10714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94元,减半收取为549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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