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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和与被告马**、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和与被告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马**向原告借得现金8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分两次付清,8月份先付40000元,10月份付40000元,被告马中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马**并未按承诺向原告还款,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12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尚龙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款是我朋友陈*向原告借的,他们商量好后让我去取的款,我取款后将该80000元交给了陈*,陈*又向我出具了借条,该款实际由陈*使用,陈*已分两次还给原告利息16000元,本金未还,我无力向原告偿还。

被告马中祥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马**向原告借得现金8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和现金80000元,此款分两次付清,8月份先付40000元,10月份付40000元,如到期不还按每月8000元利息支付”。马**父亲马**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马**除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外,借款本金800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是马**和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马**,担保人为马**。该借条足以证明马**是借款人,马**之陈信是实际借款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马**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其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被告要求调整,应予以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经计算马**已给付原告的16000元逾期利息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在马**向原告王*和借款时,为马**还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债务人马**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偿还原告王*和借款本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为1060.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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