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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仲**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应锋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董**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当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利息6652.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董**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仲**借款3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董**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之债,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如期偿还。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应当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董**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及被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逾期利息66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为2013年10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仲**借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66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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