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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马**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因生意之故相识,被告因经营萤石矿需周转资金,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014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140万元及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13.44万元、2015年6月1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杨**借款48万元,且是在赌场上借的赌资,原、被告之间没有合法的借贷关系。2014年2月12日,被告在原告设立于永昌**店楼顶的赌场内,向原告借款48万元,被迫给原告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条,其余92万元是原告自行计算的所谓利息,故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才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借款人马**”,证明人党万虎在借条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6页、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17页,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党万虎的证言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被告马**向原告杨**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党万虎的证言证实,予以认定。被告马**虽抗辩只借到48万元,且是赌债,因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抗辩借条是被迫给原告出具的,因被告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且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其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借条本身兼有借款合同和债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有证人党万虎的签名,党万虎虽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党万虎在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说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党万虎可以作为证人作证。原、被告双方均经营莹石矿,原告有给被告出借现金的能力。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十多次,最多一次25万元,最少一次5万元,均出具了借条,证人党万虎也证明双方对原告持有的十多张借条核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条,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虽抗辩不存在借款140万元的事实,但其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其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60‰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4万元,证人党万虎也予以证实,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4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马**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0元,由原告杨**负担1630元,被告马**负担16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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