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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李**,人民陪审员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日给被告出借现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3月24日还清,还不清,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6048元(自2014年3月计算至2015年3月,共12个月,利率以6.3‰的4倍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日给被告出借现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条1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2万元,2014年3月24日还清,还不清,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至今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赵**书写的借条1张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赵**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原告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6.3‰的四倍即25.2‰,明显高于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18.67‰,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央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4481元(2万元×5.6%÷12×4×1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481元。共计24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062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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