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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张**索要借款,但被告及张**以种种理由不给付。现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2000元(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共计32个月,月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20‰)。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借款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还款2万元。现因被告被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故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以生产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现金伍万元正,月息3%,借款时间三个月,期满后连本带息一次付清,还款时间2013年3月6日,借款人陈**,担保人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及张**均未偿还。2015年9月7日,被告陈**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罪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逮捕,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中,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宋**出具借条一张,并自认借款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生效。借贷合同生效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承担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主张月利率20‰与法不符。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其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即月利率18.7‰,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应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至2013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为1500元;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但年利率应为5.6%的4倍即月利率18.7‰计息,其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即月利率18.7‰计算。被告主张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无证据证实,对其反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宋**借款5万元、利息1500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月利率3%计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即月利率18.7‰计算至还款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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