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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孙**、马**、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孙**、马**、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马**、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彼此相识。2014年12月2日,被告孙**因房屋装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将自有的积蓄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马**、赵**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于2015年5月13日给原告补写了金额为56000的欠条一份,其中的6000元是被告所承担的利息,该款约定于同年6月2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1、被告孙**偿还借款56000元、利息336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以及自2015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马**、赵**对5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孙**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潘**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同日,就该笔借款由被告赵**、马*正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书中载明:“本人自愿为孙**借潘**现金50000元提供担保,还款时间2015年2月2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马*正、赵**负责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潘**现金56000元(伍万陆仟元),欠款人孙**。以上款项在五月十六日前还20000元,六月二日前还清欠款36000元”等内容的欠条一份。56000的欠条中包含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6000元。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至今,被告孙**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赵**、马*正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担保书1份、欠条1份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马**、赵**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原告潘**提供的借条、担保书、欠条与其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有关借款和保证的约定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计入后其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将利息6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向原告重新出具56000元的欠条,该6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元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的后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5326.02元,其中的5326.02元(按50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年利率24%)。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孙**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中载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马**、赵**负责归还”,被告马**、赵**应对被告孙**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潘**与被告孙**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被告马**、赵**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在此期间原告潘**对被告马**、赵**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被告马**、赵**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赵**对被告孙**借款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55326.02元及利息1245.97元(自201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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