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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有甘C06439车辆的司机。2015年5月18日,被告因其父亲去世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还清。2015年8月3日,被告称其要还他人高利贷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元。该两笔共计20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不属实。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原告怕被告借钱后不给他开车,便要求被告给原告打10000元的欠条。2015年8月3日原告给被告借款6000元,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又给其打了10000元的欠条。后用被告开车的工资抵顶4000元,剩余2000元欠款由案外人李**承诺替被告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姚**向原告禹**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8月3日,被告姚**向原告禹**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两笔共计20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禹**与被告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解借条所载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及证人李**的证言,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辩解意见,故对其辩解的事由不予采信。被告姚**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返还原告禹**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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