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牟**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萍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向牟**借款五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刘*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牟**借款本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为547.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