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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向我借款15000元,言明几天内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给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条(到)王**现金壹万伍仟元整u0026amp;amp;rdquo;。该款拖欠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李**出具的借条能证明被告李**在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王**借款15000元的事实,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应及时向原告王**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王**借款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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