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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2月16日,被告惠某某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月利息300元。2009年农历3月7日又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月利息450元。被告将上述款项借走后,一走了之,不知去向。原告曾提起诉讼,但因找不到被告,在法官的劝说下,于2013年3月21日撤回起诉。现制品厂改制,给职工分钱,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份:借据2支;用于证明:1、2008年农历2月16日被告惠某某借原告郝某某人民币20000元,月息3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肖**提供担保,该款到2009年3月29日,偿还一年的利息3600元;2、2009年农历3月7日被告惠某某借原告郝某某人民币30000元,月息450元,由惠**提供担保。

第二份:清涧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郝某某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1日撤回起诉。

第三份:秀延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惠某某于2008年农历2月16日向原告郝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1.5分,月息3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肖**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惠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偿还一年的利息3600元。被告惠某某又于2009年农历3月7日借原告郝某某款项30000元,约定利率1.5分,月息450元,由惠**提供担保,还、收款随意。之后被告惠某某外出,去向不明。2013年1月原告曾提起诉讼,于同年3月21日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公平审理和缺席判决。被告惠某某两次向原告郝某某借款50000元,利率1.5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理应按诚实守信原则,即时如数偿还款项,可其外出,去向不明,对原告形成违约,使原告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开庭之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0元。

被告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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