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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枸杞**有限公司与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宁县枸**份有限公司诉康*、王**、万*、龚**、康**、宁夏银**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康**(同系被告宁夏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王**、万*、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27u0026amp;amp;permil;,被告王**、万*、龚**、康**、宁夏银**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如被告康*未能还本付息,则需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康*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拖欠至今,被告王**、万*、龚**、康**、宁夏银**任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康*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2280元(自2014年8月4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423天,423天u0026amp;amp;times;400000元u0026amp;amp;times;2.7%u0026amp;amp;divide;30天),违约金10000元,共计562280元;2、判令被告王**、万*、龚**、康**、宁夏银**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康*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7u0026amp;amp;permil;及被告王**、万*、龚**、康**、宁夏银**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宁夏**公司借款凭证一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康*支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担保属实,愿意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已经主张了利息,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

被告康*、王**、万*、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条,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27u0026amp;amp;permil;,被告王**、万*、龚**、康**、宁夏银**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康*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拖欠至今,被告王**、万*、龚**、康**、宁夏银**任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万*、龚**、康**、宁夏银**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7u0026amp;amp;permil;,违反了法律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不能超过24%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即为111254.8元(400000元u0026amp;amp;times;24%u0026amp;amp;divide;365天u0026amp;amp;times;423天,自2014年8月4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u0026amp;amp;ldquo;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康**辩解原告已主张了利息,不应再主张违约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康*、王**、万*、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111254.8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511254.8元,2015年10月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王**、万*、龚**、康**、宁夏银**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3元,减半收取4711.5元,由被告康*、王**、万*、龚**、康**、宁夏银**任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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