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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京什刹海支行与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京什刹海支行与被告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存款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被告以其卡内100万元的定期存款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9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9500元,罚息为46037.95元,自2015年5月2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166.14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开立在原告处的帐号为×××中的100万元定期存款及利息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齐**答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同意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存款(国债)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合同贷款利率不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合同到期后,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计收复利。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被告齐**以其卡内(帐号×××)定期存款账户(特户)内存款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质押担保,该定期存款账户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北京盛**限公司的账户支付了9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9500元,罚息为46037.95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存款(国债)质押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民生**京什刹海支行与被告齐**签订的个人存款(国债)质押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被告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在被告所负债务的范围内对被告提供质押担保的特户存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京什刹海支行借款人民币九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利息九千五百元,罚息四万六千零三十七元九角五分,暂时计算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罚息);

二、原告中国民生**京什刹海支行有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提供质押担保的卡内(账号为×××)特户(账号为×××)定期存款一百万元及相应利息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京什刹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六十一元,由原告中国民生**京什刹海支行负担二百六十一元,由被告齐**负担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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