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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华大厦支行与师青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与被告师青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8910.4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143.67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1652.95元、罚息1518.32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确认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8910.4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年利率11.9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每月21日,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北京页川**有限公司帐户内,若被告未按约定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加收罚息,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未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

同年5月8日,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京×大众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注册登记中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5月9日,原告依约放贷。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43.67元、利息1652.95元、罚息1518.32元未付,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借据、机动车登记证、逾期欠款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虽然将其所有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并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师青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六角七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三日的利息一千六百五十二元九角五分、罚息一千五百一十八元三角二分,自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若被告师青峻逾期未能履行,则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对被告师青峻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京×﹥机动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七百一十八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师青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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