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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华大厦支行与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与被告彭*、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阚**均到庭参加的诉讼。被告彭*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64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用于购买车牌号为京×××的福**汽车一辆,年利率为9.98%,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而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偿还借款本金644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72782.46元,罚息39684.87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按照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支付律师费37823元,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彭*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称因在服刑中,暂无还款的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阚**答辩称,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阚**所签,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没有告知被告阚**应当承担的责任,只说需要被告阚**的购车指标,其他跟被告阚**没有关系,而且银行在审核贷款材料时存在问题,故被告阚**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极小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福**汽车一辆,贷款金额为644000元。

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44000元,年利率9.98%,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用于购买福**客车一辆,二被告将购买的福**客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将贷款汇入汽车经销商账户,二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二被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7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644000元,并办理了被告阚*丽名下车牌号为京×××的福**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仅偿还了一期贷款,截至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累计18期逾期欠款,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据、贷款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表、欠款逾期情况说明;法院的讯问笔录;及原告、被告阚**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二被告逾期达到18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阚巍丽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二被告已经办理了车牌号为京×××的福**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对二被告应当负担律师费无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六十四万四千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为七万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四角六分,罚息为三万九千六百八十四元八角七分,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以被告阚*丽名下车牌号为京×××的福**汽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千八百七十一元,由原告中**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彭*、阚**共同负担五千八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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