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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刘*、齐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齐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0999.88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3月13日的罚息为11898.98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2013年6月7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00

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全部偿还贷款本金,但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截至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

999.88元,罚息11895.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齐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一万零九百九十九元八角八分及罚息(截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的罚息为一万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九角八分,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三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刘*、齐明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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