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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北京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柴*、人民陪审员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02.98元、利息3046.56元、罚息2337.36元、复*159.72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302.9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其中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3046.56元、罚息2337.36元、复*159.72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的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被告于放款日的对应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依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且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从属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02.98元、利息3046.56元、罚息2337.36元、复利159.72元未付,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九万八千三百零二元九角八分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的利息三千零四十六元五角六分、罚息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三角六分、复*一百五十九元七角二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含保全费一千零三十九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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