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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北京分行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柴*、人民陪审员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在循环额度内共放款3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033.12元、利息12787.84元、罚息1009.12元、复*510.01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6033.1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其中截止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12787.84元、罚息1009.12元、复*510.01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申请循环额度期限60个月。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条款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1.5%,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依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且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原告为被告发放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注明,被告的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1.5%,利息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每月还款日为5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50000元循环额度内放款共计3笔,其中:第一笔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第二笔1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第三笔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033.12元、利息12787.84元、罚息1009.12元、复利510.0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明确表示愿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并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三万六千零三十三元一角二分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的利息一万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八角四分、罚息一千零九元一角二分、复*五百一十元零一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条款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七千零八十八元(含保全费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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