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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7046.6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4年12月25日的罚息10674.13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由于本人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无法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6.9%,逾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

046.68元及罚息10674.13元未付,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账户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却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之相应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八万七千零四十六元六角八分及相应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罚息一万零六百七十四元一角三分、,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一百二十七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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