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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总行营业部)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巩建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8月27日,民**总行营业部与王**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01052012002172”《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王**可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使用84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民**总行营业部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王**以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产(房权证号:XXXX号)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10月11日,民**总行营业部与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合同》签订后,王**向民**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84万元用于购买计算机。2013年10月28日,民**总行营业部发放贷款84万元,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7.8%,罚息浮动比例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王**因涉及诉讼司法程序,抵押财产被北京**民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阶段,严重影响了其债务的清偿能力。根据《借款合同》第44.8条的约定,民**总行营业部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民**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民**总行营业部与王**签订的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01052012002172号”的《借款合同》;2、王**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王**支付违约金42万元;4、王**支付律师费25200元;5、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王**与民**总行营业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民**总行营业部向王**发放了借款;

证据3、贷款信息表及还款计划表,证明王**的还款情况;

证据4、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王**房产抵押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查,民**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27日,民**总行营业部(贷款人、乙方)与王**(借款人、甲方及抵押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0105201200217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额度贷款,丙方自愿将本合同项下的财产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84万元,使用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每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的支付在受托支付情况下指乙方受甲方委托向甲方交易对象划付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乙方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发放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即视为甲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甲方应在其向乙方提交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中选择受托支付作为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丙方愿意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4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未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办理本合同项下具体借款时,甲乙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种类、用途、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甲方授权乙方从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开立于中**银行营业机构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未约定账户或扣收不足的部分乙方有权在中**银行所有营业机构中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和/或要求甲方继续清偿,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乙方有权选择拒绝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甲方应涉及诉讼、仲裁,严重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或被司法机关宣布对其财产予以没收或采取强制措施,影响其履行对乙方的债务清偿能力的,或担保人因发生上述情况影响其履行对乙方担保责任的能力,甲方未按乙方的要求另行提供有效足额担保的…;抵押和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乙方审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自动成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

2012年10月11日,民生**营业部与王**就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产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民生**营业部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10月28日,王**与民**总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80万元用于购计算机,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北京凯**有限公司账户中。民**总行营业部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王**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84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增加30%,确定为年利率7.8%,且该笔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

2013年10月28日,民**总行营业部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4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执行年利率7.8%。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行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同日,民**总行营业部依约向王**指定的账户发放了84万元。2014年8月15日,王**未偿还贷款利息。2014年10月15日,民**总行营业部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至今,上述借款本金84万元王**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营业部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王**在借期内未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营业部有权依据合同要求王**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营业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民生**营业部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民**总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在于收取借款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收回借款本金,王**自2014年8月15日即停止付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民**总行营业部的合同目的已然落空,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民**总行营业部要求解除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民**总行营业部要求王**支付违约金2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民**总行营业部未举证证明王**逾期还款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足以弥补民**总行营业部的损失,本院对民**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民**总行营业部要求王**支付律师费一节,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庭审中,民**总行营业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被告王**签订的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01052012002172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八十四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六十七元(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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