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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原告依约放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

444.71元、利息32674.33元、罚息2455.31元、复*1079.33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9444.7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其中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32674.33元、罚息2455.31元、复*1079.33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放款账户与还款账户均为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

444.71元、利息32674.33元、罚息2455.31元、复利1079.33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9月4日,原告与北京**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情需要,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何*、张**律师具体承办本案的代理工作,本合同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原告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费用2500元,在事务所代理过程中通过其工作实现回款的,收回现金在25000元(含25000元)以下部分,原告不再支付代理费,收回现金在25000元(不含25000元)以上的部分,按10%支付代理费,未能实现收回现金的,除已支付的前期费用2500元外,原告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同年9月15日,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收取律师费25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广**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节,鉴于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是否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三十万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七角一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三万二千六百七十四元三角三分、罚息二千四百五十五元三角一分、复利一千零七十九元三角三分,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驳回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含保全费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广发**北京分行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沈**负担九千二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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