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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天通苑支行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京天通苑支行与被告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金*、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么孝盛、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北京天**有限公司、顺天通**有限公司、中际**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因购买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室房屋向原告贷款205万元,期限30年,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的中**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无需通知被告李**即有权根据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按浮动方式比例调整实际执行利率并分段计息,并以此确定新的还款额。如被告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担保方式为两种,一种是被告李**将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一种是北京天**有限公司、顺天通**有限公司、中际**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和被告李**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26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4年4月20日起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偿还贷款本金1897818.57元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为15353.34元、罚息为37.21元、复*为89.73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李**对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北京天**有限公司、顺天通**有限公司、中际**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因购买房屋向原告贷款205万元,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的中**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无需通知被告李**即有权根据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按浮动方式比例调整实际执行利率并分段计息,并以此确定新的还款额,贷款利率从人**行调整次年的1月1日予以调整。如被告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担保方式为两种,一种是被告李**将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一种是北京天**有限公司、顺天通**有限公司、中际**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和被告李**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就被告李**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自2014年4月起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北京天**有限公司、顺天通**有限公司、中际钰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亦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李**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天通苑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九万七千八百一十八元五角七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四月八日的利息为一万五千三百五十三元三角四分、罚息为三十七元二角一分、复利为八十九元七角三分;自二○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李**逾期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广发**京天通苑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万七千四百九十元(含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被告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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