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与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与被告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2011年1月26日,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号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563.82元及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1536.4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原告对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丰字第××号。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涉案房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原、被告同意以涉案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相应确定为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680563.82元、利息57956.59元、罚息1981.8元、复利1598.0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就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六十八万零五百六十三元八角二分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的利息、罚息、复*为六万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四角二分,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白**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有权对被告白**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丰台区骏景园北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零二百三十九元,由被告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