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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京工体路支行与被告王**、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常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江淮、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放商业用房按揭贷款1367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商用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二被告自愿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12年5月2日,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王**自2014年6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67573.7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6324.44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567573.76元及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66

324.44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二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5141116000007),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放商业用房按揭贷款13670

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商用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8%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48%;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二被告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王**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若被告王**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王**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被告王**计收罚息;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设立的抵押权,包括直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放款。

2012年5月2日,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王**自2014年6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67573.7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6324.4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贷款借据及划款凭证、欠款及还款明细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贷款合同中关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作为抵押人虽将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确认原告对二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京工体路支行借款本金一千零五十六万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七角六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三月十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五十六万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四角四分,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王**逾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光大**京工体路支行有权对被告王**、被告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九万一千零六十一元(含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被告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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