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范**、张*及人民陪审员任*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通过与原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3年4月16日,广**行依约向被告实际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2550.56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其中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为50410.89元、罚息为3081.58元、复*为1565.69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500000元,申请循环额度期限36个月,还款按等额本息法还款。申请表中广发**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约定,以月利率1.5%计息,借款人未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依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且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被告发放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注明,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2013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2550.56元、利息为50410.89元、罚息为3081.58元、复利为1565.6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行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明确表示愿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广**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四十二万二千五百五十元五角六分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为五万零四百一十元八角九分、罚息为三千零八十一元五角八分、复*为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六角九分,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广发**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含保全费二千九百零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