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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北京分行与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北京分行与被告陈**、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康*、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额度借款用于支付货款,额度使用的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月利率7.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月收取,如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对被告陈**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起按逾期罚息计收复息,如被告陈**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被告陈**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郑**作为被告陈**的配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陈**的委托支付请求,向支付对象陈**在中**银行开立的账号为×××账户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开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陈**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被告陈**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则原告有权选择宣布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陈**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因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还款付息,但二被告一直拖延并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聘请了律师,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7567.74元,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11.25‰计算),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申请书、委托书、未还款明细、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二被告没有出庭,也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因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法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应当按月支付利息,因被告陈**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放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陈**的债务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被告郑**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作为被告陈**的配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当负有向原告还款付息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陈**、郑爱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三百万元;

二、被告陈**、郑爱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北京分行支付截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的利息七千五百六十七元七角四分;

三、被告陈**、郑爱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三百万元的逾期利息(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二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万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陈**、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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