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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公司总行营业部等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总行营业部)与被告王**、张**、余**、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冀培佳,被告余**,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诉称:王**、余**、孙**自愿组成联保体于2012年9月13日与民**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101292012LB2043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内可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其中王**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

2012年9月13日,民生**营业部与王**签订编号为101292012002043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01292012LB2043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王**申请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业务,应按民生**营业部要求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经审查同意,办理贷款手续,无需另行签署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总行营业部应王**申请,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年利率9.6%。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但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孙**、余**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民**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张**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10290.55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拖欠的罚息62366.1元,并给付罚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王**、张**给付民**总行营业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7000元、公告费260元;3、余**、孙**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王**、张**、余**、孙**承担。

被告王**、张**对民**总行营业部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余**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余**个人名下的贷款已经还清;其次,民**总行营业部扣除了余**40万余元的保证金,既然已经扣除了保证金,余**不同意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余**与王**、孙**互不相识,是民**总行营业部将三人撮合在一起。

被告孙**答辩称:首先,尽管民生**营业部与王**、余**、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与王**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的借款合同》约定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孙**认为民生**营业部应当先追索王**的财产,民生**营业部应当向法院申请对王**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收取贷款;其次、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约定利率为9.6%,没有约定罚息利率或逾期利率,故民生**营业部诉讼请求的利息按照14.4%计算不成立;再次,中**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年期限的贷款利率是年6%,民生**营业部在借款凭证上约定的执行年利率9.6%属于偏高,请求法院对利率予以下调;最后,本案是民**行通过小**公司将互不认识的王**、余**、孙**撮合在一起的,民**行在联系三人联保时有严重的欺诈行为。综上,孙**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

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

证据3、商户借款申请表;

证据4、王**、张**的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5、借款支用申请书;

证据6、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

证据7、欠款明细表。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王**、张**、余**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孙**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民**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民**总行营业部在签署合同时有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孙**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孙**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上记载的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孙**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该两份证据上记载的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的效力问题,本院在下文论述。

被告王**、张**、余**、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13日,民**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王**、余**、孙**(以上三人共同构成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101292012LB2043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总行营业部给予甲方所有成员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00万元,其中王**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孙**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余**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以上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间;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5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的20%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其中王**40万元、孙**60万元、余**40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使用授信时,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核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民**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王**(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101292012002043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01292012LB2043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待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11日,王**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2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并委托民**总行营业部将申请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苏州斯**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城支行;账号:×××)。民**总行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王**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执行固定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

同日,民**总行营业部向王**指定账户放款200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民生**营业部于2014年12月底分别扣收了王**、余**、孙**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用以冲抵王**的欠款,其中扣收余**保证金426835.60元,扣收孙**保证金640328.72元。经冲抵后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王**尚欠民生**营业部借款本金510290.55元、罚息62366.10元。

另查,王**、张**于198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营业部与王**、余**、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与王**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拖欠民生**营业部借款本金510290.55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510290.55元偿还给民生**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民生**营业部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510290.55元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营业部要求王**支付律师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案涉《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约定民生**营业部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营业部以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营业部自认其并未实际支出该笔律师费,故本院对民生**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民生**营业部要求张**与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张**与王**系夫妻关系,王**所负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以王**配偶身份签署了《商户借款申请表》,应视为知晓王**借款事宜,故王**所负债务应视为其与张**的共同债务,张**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本院对民生**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营业部要求余**、孙**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甲方成员(即王**、余**、孙**)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即民生**营业部)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民生**营业部有权要求余**、孙**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民生**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余**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王**、余**、孙**基于《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组成联保体授信人,并对除本人外的授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依约偿还其本人的贷款并不影响其对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民生**营业部扣收余**交纳的保证金用以冲抵王**的欠款系《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赋予民生**营业部的权利,其同样不影响余**对经冲抵后的王**的还款义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合同当事各方是否相识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余**若认为其与王**、孙**互不相识,足以影响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则余**完全可拒签合同,而不是在签署合同之后又以与王**、孙**不相识作为抗辩。综上,本院对余**的辩称不予采信。针对孙**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王**、余**、孙**基于《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对除本人外的授信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营业部有权要求王**还款,也可径直要求余**或孙**还款,故孙**认为民生**营业部应当先追索王**的财产,于法无据;其次,本案所涉《借款凭证》作为《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附件,二者应属特别约定与一般约定的关系,对二者约定不一致的事项,以《借款凭证》为准,对《借款凭证》未约定的事项,仍应适用《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孙**主张《借款凭证》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其并未约定逾期罚息,故民生**营业部无权主张王**支付逾期罚息,孙**的此项主张过于牵强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孙**主张民生**营业部在撮合其与王**、余**签署联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孙**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五十一万零二百九十元五角五分,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的罚息为六万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一角,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水平对前款规定的被告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余**、孙**对第一项规定的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余**、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张**、余**、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六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一万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四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张**、余**、孙**负担一万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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