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金*、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400.77元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8765.82元、罚息为294.93元、复*为103.78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被告经济困难,不能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7月29日起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同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五万八千四百元七角七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的利息为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八角二分、罚息为二百九十四元九角三分、复利为一百零三元七角八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九百五十九元(含财产保全费一千三百零七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