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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同日,原告依约放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

715.60元、利息8302.81元、罚息558.30元、复*118.4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7715.6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8302.81元、罚息558.30元、复*118.4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放款账户与还款账户均为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

715.60元、利息8302.81元、罚息558.30元、复利118.40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广**行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五万七千七百一十五元六角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的利息八千三百零二元八角一分、罚息五百五十八元三角、复利一百一十八元四角,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千五百四十七元(含保全费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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