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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被告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9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493.11元、罚息5963.09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6.6%,逾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93.11元、罚息5963.09元未付,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贷款账户通知书、账户信息,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却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之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九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利息四百九十三元一角一分、罚息五千九百六十三元零九分,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一百零六元,由被告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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